近日,如皋法院一审审结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原告周某称其与被告素不相识,误将20余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孙某个人银行账户,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因缺乏相关证据,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孙某向法庭提供了双方之间曾有经济往来的证据,并辩称在账号、姓名和开户行不吻合的情况下不可能将款项汇至收款人账户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某称与被告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曾于原告 “误汇”一年后,向原告的银行卡转账,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
原告主张“误汇”给被告,但是记不得应真正汇款客户的姓名、账号,与常理不符。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填写的姓名、卡号均为原告自己填写,且经过核对,由此可见原告明知且确认自己所填写的资料。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证明,仅能够证明发生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误汇”的事实。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在提起诉讼时,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供充足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在诉讼中出现新的证据,也应该在判决前主动提供,以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商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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