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如皋消息: 2007年9月3日,如皋某养殖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筑公司承接丁堰镇某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
合同签订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约如期施工交付,但始终未能获得工程款。
工商登记显示,某养殖公司设立日期为2003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冒某,周某、刘某为股东,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吊销核准,于2012年6月15日注销核准。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索款无着,于2015年12月28日向如皋市人民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所拖欠的工程款项。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查阅的工商登记资料可见,公司清算报告虽对所欠原告工程款表述为“公司以房屋设施偿还”,但对以什么房屋且如何偿还未能明确标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判令某养殖公司的三股东对所欠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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