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发布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

    新如皋消息:6月2日电 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实施九周年之际,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近年来该院少年法庭审理的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典型案例。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以期唤起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共同营造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一、被告人丁某遗弃亲生女儿案

    【案情概要】

    2015年5月7日17时30分,被告人丁某的妻子在医院生下一名女婴。经检查发现女婴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消化道畸形等疾病。因救治女婴的费用高、风险大、成功率低,被告人丁某为逃避救治、抚养义务,于2015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将女婴遗弃在一农贸市场摊位后离开。当日早晨五点半,女婴被群众发现,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遗弃身患重病的亲生女儿,其行为构成遗弃罪。遂判决被告人丁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评析】

    人的活体在出生后即具有生存权,而不论其是否身患重症。本案被告人在得知其出生不久的女儿患有多种疾病时,本应对女儿给予更多的关爱,但却逆道而行之,采取遗弃的方法逃避对女儿进行救治的法定义务,导致被遗弃的亲生女儿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不仅应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而且触犯刑律,应构成犯罪。该案的判决有利于引导社会尊重和保护缺陷新生婴儿的生存权。

    二、被告人林某拐卖亲生女儿案

    【案情概要】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林某的女友在医院生下一女婴林某某后,与被告人林某分手,并将女婴交由被告人林某抚养。被告人林某考虑到家庭经济困难,自己无能力抚养女儿林某某,即萌生出卖林某某的想法。后被告人林某购买了非实名制的手机卡号,在百度贴吧发帖寻求买主,并通过QQ与买主张某联系,谈妥以人民币60000元将女儿林某某出卖给张某。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林某将女儿从安徽省芜湖市带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与买主张某夫妇见面。张某夫妇向被告人林某支付人民币63000元后将林某某抱走。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女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人林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评析】

    拐卖儿童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但只要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仍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际生活中,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确实经济困难,抚养能力不足,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能将子女当成商品进行出卖。

    三、被告人王某强奸未成年人案

    【案情概要】

    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害人陈某(女,2000年7月3日生,系被告人的妻侄女)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利用被害人借住在其家中、其对被害人进行教养的便利,先后三次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致被害人陈某怀孕七个月后引产。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王某是被害人陈某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造成被害人怀孕七个月后引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以一审判决偏重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存在教养关系,被告人王某正是基于特殊身份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隐蔽性较强,社会危害更大。本案的判决对被告人予以从严惩处,有力地打击了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犯罪,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被告人马某猥亵儿童案

    【案情概要】

    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为寻求刺激、满足自己的性欲,先后6次在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六组自己家中及被害人康某(女,2007年12月7日生)的暂住地,通过抠摸下身、亲吻等方式对被害人康某进行猥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进行猥亵,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多次对被害人实施猥亵且有进入被害人的住所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马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官评析】

    猥亵儿童罪是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马某多次猥亵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有进入被害人的住所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判决体现了依法从严打击、从重处罚的精神,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五、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致亲生儿子死亡案

    【案情概要】

    2011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五组的暂住地教其儿子即被害人徐某华(2007年5月18日生)做作业时,因徐某华又不会写数字“8”,被告人徐某先后用竹枝、拖鞋抽打徐某华的头部、背部、腿部等部位,并用手击打被害人徐某华的后脑部,造成徐某华的面部、前额分别撞在餐桌上。次日7时30分左右,被害人徐某华因左侧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水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作为父亲的被告人徐某虽然依法具有教育、管理未成年儿子的权利,但是这种教育、管理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并采取正当可行、有效的方法进行,而不能采取非法行为。本案的判决对相关家长具有警示教育意义,有利于引导家长采取正确的方式教育管理子女,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

    六、吴某诉被告某学校、张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情概要】

    原告吴某系被告某学校三年级9岁学生。2014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吴某上完课间操返回教室途中与打完开水拎着热水瓶回办公室的该校教师被告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被烫伤的事故。当日,原告吴某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热水烫伤深二度10%TBSA,同年11月4日治愈出院,其伤情经鉴定为人损十级伤残。原告吴某因烫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8450.94元,被告某学校已支付原告吴某医疗费用人民币31000元。为其余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某学校赔偿原告吴某因烫伤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8450.94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31000元,尚应赔偿107450.94元,限被告某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法官评析】

    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学校的基本义务,也是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本案是一起教师未注意安全致伤学生案,但因教师是从事职务行为,故由学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判决,有利于引导学校加强安全管理,特别是加强对教师的教学安全管理,避免未成年人遭受不必要的伤害。

    七、原告陈某诉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情概要】

    原告陈某系被告某小学三年级8岁学生。2014年11月21日下午,陈某在学校活动水泥场地上课时跌倒,致两颗门牙折断。事发后,被告某小学及时通知了学生家长。当日,原告陈某到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44.8元。嗣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陈某事发时八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学上课期间跌倒受伤,遭受伤害。诉讼中,被告某小学不能提供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因此,原告陈某在学校所遭受的伤害,被告某小学应当承担责任。遂判决原告陈某跌倒受伤已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44.8元,限被告某小学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法官评析】

    在实践中,许多校园伤害事故是由于未成年学生不懂得安全知识,而学校和老师又没有给予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指导,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要对自己未尽到教育和保护职责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学校水泥场地上课时跌倒受伤,被告某小学未能提供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八、原告毛某诉被告李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情概要】

    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06年1月5日生育一女小毛。2011年10月11日,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同时协商确定婚生女小毛随李某共同生活,李某自愿承担小毛自原、被告离婚后至小毛独立生活时止的全部抚养费用。原、被告离婚后,小毛实际随原告毛某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小毛的抚养费用全部由毛某负担。被告李某曾接小毛回去与其共同生活未果。为要求变更小毛的抚养关系,原告毛某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征询小毛的意见,小毛明确表示其愿意随原告毛某共同生活。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曾协商确定婚生女小毛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但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却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小毛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毛某共同生活,且毛某从事个体瓦工职业,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具有抚养小毛的能力。故原告要求变更原、被告婚生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女小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日起随原告毛某共同生活。

    【法官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关系变更案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子女的生活习惯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以避免生活环境的变化对未成年人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当然,一方有吸毒、家暴、传染病等不适合照顾孩子的除外。

    九、原告杜某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情概要】

    原告杜某的母亲刘某 (已婚)与被告陈某 (已婚)于2000年相识后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02年9月7日刘某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杜某。杜某出生后一直随刘某生活。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给付抚养费。2013年7月1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陈某与杜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陈某与原告杜某虽然不是婚姻登记意义上的父子关系,但是被陈某系原告杜某生物学意义的亲生父亲,理应支付未成年的原告抚养费用。遂判决被告陈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杜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至原告杜某独立生活止;负担原告杜某自2013年5月起至原告杜某独立生活止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

    【法官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原告系其生母刘某与被告陈某的非婚生子,其依法享有要求亲生父亲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的判决依法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金永南 鲍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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