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滕某与钟某于1980年12月登记结婚,1983年3月,钟某生一子取名滕小某。因钟某与滕某闹矛盾,2008年8月,钟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钟某与滕某协议离婚,约定滕小某随滕某生活。而在2015年11月后,滕小某因患精神病入住精神病院至今,已丧失独立生活的能力。2016年3月,滕某以滕小某不是其亲生子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请求判决滕小某随钟某生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结论为:滕某与钟某是滕小某的生物学父母亲。鉴定后滕某以身体有病为由请求变更滕小某的抚养关系。
【审理】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滕某与钟某之子滕小某虽然已是成年人,但因患有精神疾病现已丧失独立生活的能力,滕某与钟某作为滕小某父母仍需承担起滕小某的抚养义务。滕某请求变更滕小某抚养关系的理由,一是认为滕小某非其亲子,但现已被鉴定结论否定;二是认为其身体有病,无能力抚养滕小某,但经过庭审查明,钟某的身体状况与经济收入比滕某还差。因此滕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法判决驳回滕某的诉讼请求。
【析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滕小某虽然已经成年,但目前患有精神疾病,属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且无劳动收入,又没有结婚,故依法应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滕小某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现已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滕某与钟某是滕小某的生物学父母亲,如滕某确实因为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监护人职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通过指定监护人或变更监护人程序处理。但是在没有履行指定监护人或变更监护人程序以前,滕某是没有权利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值得注意的是,滕某先以滕小某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为由变更抚养关系,在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又改变了变更理由。滕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明显有推诿抚养患病儿子的嫌疑,他这种诉讼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应予以批评教育。(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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