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城法院召开毒品犯罪案件新闻发布会

    6月23日上午,在“6.26”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为了壮大禁毒禁毒斗争声威,有效震慑毒品犯罪份子,提高人民群众对毒品危害的认识,宿迁市宿城区法院召开了以“珍爱生命 远离毒品”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

    五年来,宿城法院共审结各类毒品犯罪案件149件,判处罪犯212人,其中贩卖、运输毒品案件67件127人、非法持有毒品案件5件5人、容留他人吸毒案件76件79人、窝藏毒品案件1件1人。所审理的毒品犯罪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毒品犯罪罪名相对集中,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毒品犯罪人员低龄化、无业化、低文化,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数量快速增多,“以贩养吸”现象普遍,危害巨大。

    案例一:被告人杜某监外执行期间贩卖毒品案

    [案情]

    被告人杜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被告人杜某被诊断为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杜某监外执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荷花池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8克。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杜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克。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杜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被告人杜某系毒品再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规定,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杜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因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而被暂予监外执行,其在监外执行期间,不思悔改,再次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某不仅没有遵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反而再次贩卖毒品,其主观恶性较大。鉴于其在监外执行期间再次犯罪,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决定将其收监执行相应刑罚。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情]

    2015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宿迁市区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5克。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连云港市购买毒品,并于6月29日携带上述毒品乘车回宿迁,到宿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可疑晶状体一包。经鉴定、称重,查获的可疑晶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质量为11.174克。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吸食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后被查获十余克毒品,对于随身被查获的毒品是否计入贩卖数量,是争议的焦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查获的11.174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而是非法持有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多次贩卖毒品,可以认定其对后宗毒品有贩卖的故意,对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之后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既遂数量。并且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已经从连云港市买进了毒品,并通过车辆将毒品从连云港市运输到宿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贩卖和运输两种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但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亦不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三: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情]

    2015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容留刘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宿城区好友旅社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容留刘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宿城区好友旅社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韩某容留刘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宿城区好友旅社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上述事实。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评析]

    本案是未成年人涉毒的典型案件,我们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被告人韩某成长在单亲家庭,其父亲生病,由其奶奶带大,从初中开始接触社会不良人员,后辍学,在结识社会闲散人员中染上毒品,其也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并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租住的房间吸食毒品。由于其年纪较小,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案件诉至法院后,我院积极联系了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及其家人,通过其已经成年的姐姐帮助监管,社区也表示愿意帮助其改造。综合上述因素,最终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在判决生效后将被告人移交给社区监管,同时也对其进行了法制教育,要求其家人负起监护职责。

    案例四:李某某、孙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情]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宿迁贩卖毒品。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在宿迁贩卖毒品,为免费吸食,仍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84.631克。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并托运部分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有吸食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孙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以查获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孙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贩卖毒品数量认定、代购毒品行为性质认定、查获毒品性质认定等诸多毒品犯罪的争议问题,一、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应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定罪、量刑,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司法原则,也体现了对毒品犯罪的严打政策。

    关于毒品已经灭失或部分灭失的情况,如何认定毒品犯罪数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毒品交易双方供述相互印证,排除诱供、逼供、串供情形,对毒品数量应坚持“就低不就高”原则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以及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孙某多次为被告人李某某代购毒品,对于毒品交易数量,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就低认定84.631克。

    关于查获贩毒人员的毒品如何认定的问题,这一情况与上面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件类似。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在被抓获前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认过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50余克甲基苯丙胺主要用于贩卖,其供述亦得到被告人孙某供述的印证,且从该毒品的数量上看,仅用于自己吸食明显不合常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卖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主观上具有贩卖的故意,客观上从常州购入并携带上述毒品乘车运回宿迁,该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

    关于被告人孙某代购毒品的行为性质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而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84.631克,并对其中的11.5克进行托运,其与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代购毒品并未从中牟利,仅为免费吸食毒品而代购,并没有从中牟利,如果被告人孙某有加价或者克扣毒品等变相加价的行为,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从中牟利,其行为可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五:被告人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情]

    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在宿迁市长途汽车站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刁某某左前侧口袋内搜出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刁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4.671克。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人刁某某随身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及全国法院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会议纪要,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刁某某被查获随身携带24.671克甲基苯丙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刁某某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被告人刁某某也没有其他毒品犯罪的前科,在其身上查获的数量较大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也便于打击毒品犯罪活动。(苏成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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