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对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庭审中予以否认,并以自己记账的账册及债权人出具给他人的收条加以证明,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债务人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送达,马勇诉卢刚、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尘埃落定。
1997年至2000年期间,卢刚多次向马勇借款。2007年1月11日,双方对账时,马勇将原先所有的借条原件都交给卢刚销毁,由卢刚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马勇85000元,借期一年。因卢刚未能归还,经马勇催要,卢刚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从2014年2月起,合计归还马勇90000元,后卢刚归还5000后余款未给付。
庭审中,卢刚辩称,2014年1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时,借款本金只有24000元,并提供自己账册加以证明。账册上记载在马勇名下的一共有7笔(1997.3.3马勇16000;11.28马勇11000;11.27马勇15000;3.3马勇20000;4.27马勇38000;11.27马勇1.8万;3.3马勇24000),前六笔马勇后面的数字均被划去,只有3.3马勇24000没有被划去,11.27马勇1.8万后备注已由宗江代还并提供马勇于2005年2月10日出具给宗江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代还原因是:起初宗江直接借我的钱,其中宗江分给卢刚18000元,因卢刚在2001年无力还出此钱,所以宗江代还的。而对于本金只有24000元为何出具90000元的还款计划,卢刚则表示这么多年向原告借款未还,相当于向银行借贷款,承认给马勇本金加利息共90000元。现因马勇起诉了,只认可24000元的本金,可以适当地加点利息。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卢刚称借款本金只有24000元,但其并未举证且并未否认欠马勇90000元的事实存在,卢刚有义务向马勇归还。由于卢刚已归还5000元,对于马勇要求卢刚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卢刚与宗兰系夫妻关系,还款计划书中的借款9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卢刚、宗兰共同偿还。卢刚辩称2005年2月10日宗江代卢刚归还的18000元其系90000元项下的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后,卢刚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实际借款4笔,分别为1997年3月3日16000元,1997年11月28日11000元,1999年11月27日18000元及2000年3月3日借款24000元,总计借款69000元,1999年4月27日以1分7的利息还款38000元,加上其委托宗江归还的18000元,仅剩最后一笔24000元未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马勇提供借条复印件三份,时间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1年7月1日4800元,2002年2月9日88000元、2005年5月6日88000元,用以证明卢刚的借款事实及宗江2005年2月所还18000元与卢刚无关。卢刚质证确认三份借条均是其本人所写,但认为借条上的数额不真实,系马勇带人到家里闹事才出具的借条。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卢刚对借条、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数额不认可,并称因受胁迫出具,卢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撤销上述借条及还款计划,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卢刚称从1997年至2000年仅借款4笔合计69000元,二审中又认可2001年7月1日4800元的借条,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仅有4笔借款的陈述不予采信。
卢刚认为宗江2005年2月10日代其归还18000元,因收条上写明代还原因系宗江向马勇直接借钱后分给卢刚18000元,且卢刚在2005年5月6日仍向马勇出具88000元的借条,故不能认定该18000元系宗江代卢刚归还的90000元中的款项。对于卢刚所称的其他还款既无证据证明,且其所称还款时间发生在其出具88000元借条之前,对此亦难以采信。卢刚自2002年起多次出具88000元的借条, 2004年1月又出具90000元的还款计划,其关于利息计入本金的自认亦与法不悖,据此可以认定其向马勇借款结欠90000元的事实,此后卢刚还款5000元,其对剩余85000元应予偿还。故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陆兴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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