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6日,赵某到A公司报到工作,在该公司值班室门前停放电瓶车时,突然被徐某饲养在A公司院内的藏獒从铁笼中窜出扑倒在地撕咬致伤。事发后,赵某至医院住院治疗。现赵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和徐某共同赔偿因动物致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庭审中A公司辩称,其系租用涉案厂区,伤人藏獒是由徐某饲养和管理,A公司与伤人藏獒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某辩称,赵某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进入厂区,在狗狂吠的情况下未及时离开,惊扰了狗,赵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官说法: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关于赔偿主体和比例,徐某作为伤人藏獒的饲养人,对伤人藏獒具有管理义务,徐某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赵某在进入A公司院内后实施某种过激或不当行为刺激伤人藏獒,而伤人藏獒系巨型烈犬,对他人本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攻击性。徐某饲养的藏獒在突然之间挣脱铁链窜出咬伤赵某,赵某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其在院内停放车辆属正当行为,巨犬冲出只能表明徐某拴养不牢,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赵某无责任。另,赵某认为A公司应作为涉案藏獒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而A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其仅承租了涉案厂区内的一间办公室,庭审中徐某也承认藏獒系其自己饲养和管理,与A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赵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赵某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和范围,赵某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系因藏獒咬伤所产生的直接的、实际的、合理必要的损失,赵某就该项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单据及因恶犬咬伤致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明,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徐某应该依法赔偿。对于赵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加以合理证明因藏獒咬伤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后果,亦未举证证明藏獒伤人系徐某存在主观过错,故对于赵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于赵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藏獒属于烈性、攻击性的犬类品种之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发生藏獒伤人的事故后,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就算藏獒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藏獒尽到了应有的安全责任义务,且伤人藏獒对咬伤他人不存在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饲养藏獒这类烈性犬类更需要责任心,一定要看护好、管理好,如出现伤人情况要及时伤者采取救助措施,并勇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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