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车及时上保险,已经成为共识。但有些车主为了节省保费,投保时选择不足额投保。表面看是省了钱,但是万一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毁,就会得不到足额赔付。
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水泥泵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5月10日12时许,公司员工韦某在物流园操作水泥泵车施工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泵车打泵管第5、6节骨架被附近的塔吊吊臂撞坏(当时塔吊上无人操作,系风吹的塔吊臂转向撞向泵车打泵管)。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修理花费26410.6元。
为索要理赔款,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系塔吊桩基引起,系第三人侵权,应当由第三人赔偿。报警人韦某称事故车辆系被一旁的吊臂撞坏,符合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赔。水泥泵车不足额投保,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比例赔偿。
审理中查明,保险单载明该新车购置价为335万元,保险特别标明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照比例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某集团、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江苏某集团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车辆保险单中双方特别约定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照比例赔偿,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常人可以理解,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335万元,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201万元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为0.6),损失应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江苏某集团车辆损失15846.4元。
对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塔吊吊臂撞坏,符合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赔的约定。法院认为本案中车辆系被塔吊的吊臂碰撞造成损失,吊臂应为塔吊的组成部分,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吊升、举升的物体,对于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江苏某集团车辆损失15846.4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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