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江阴的一家色母料公司(以下简称江阴色母料公司)与山东烟台的一家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在随后的两年,江阴色母料公司按约定向塑料公司分四次交付货物,价值人民币217578元,但该塑料公司迟迟未支付货款。因多次催要无果,江阴色母料公司将烟台塑料公司告上法院。江阴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该塑料公司需支付货款217578元。然而,判决下来后,烟台塑料公司还是迟迟未支付货款。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承办法官向该塑料公司当地的工商、银行、房地产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塑料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在查阅审理卷宗时,承办法官发现一个有意思的细节:烟台的这家塑料公司委托了一名律师前来江阴法院开庭,这个律师同时也是烟台一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代理人,而在作为科技公司代理人出席庭审的时候,这名律师曾有过“塑料公司的帐是做在科技公司名下的,两家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表述。
为此,承办法官出差来到烟台,发现塑料公司与科技公司果然在同一地点、共用同一车间、设备、财务室、人员等,虽然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但这两名法定代表人关系密切。法官要求员工通知塑料公司负责人前来接受调查,但该公司负责人未出现。随后,法官通过查询塑料公司的银行往来明细发现,塑料公司与科技公司往来频繁,塑料公司的一旦有资金入账,马上会汇至科技公司账户,塑料公司需要支付相关费用时,也由科技公司汇钱至塑料公司。
至此,承办法官认为两家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或混同,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日下午,承办法官将烟台科技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并告知了科技公司相应权利。
一个月后,烟台科技公司代理律师前来江阴法院,向法官当面提交对江阴法院冻结该公司账户的执行异议,承办法官将调取的相应证据材料向该律师出示,律师阅览了这些材料后,当即跟公司负责人联系、沟通,最终不仅撤回了执行异议,还同意由科技公司代塑料公司履行本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共计226978元,且在当日上午11时许,该笔款项就汇至江阴法院账户。至此,该案得以一次性处理结束。(韩鹏彦 卢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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