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担保还败诉?法院判担保期限从出担保函之日算

    借款到期后,担保人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对债权人来说,相当于多了一层保障,但为何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担保责任时未获支持?近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因超过保证期间起诉,被判驳回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4年1月30日,陈乙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房地产公司经营需要,向陈甲借款3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到还款期日除归还本金外,另支付利息9.6万元。当日,陈甲履行了出借义务。

    借款到期后,陈乙陆续支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对余款请求宽延时日,并找来朋友的某机械公司作为担保。2015年3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某机械公司在上述借条上盖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截止2015年4月24日,陈甲先后收到陈乙归还的利息9.6万元及本金130万元。今年3月,陈甲至法院起诉要求陈乙、某房地产公司归还剩余借款190万元及利息,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中,某机械公司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机械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至今保证期限已过,所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甲要求陈乙、某房地产公司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陈乙已归还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遂判决陈乙、某房地产公司归还陈甲借款190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了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某机械公司在借款期限已届满后提供担保,故担保期限应从出具担保函之日起计算六个月,陈甲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某机械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陈乙为公司经营以个人名义借款,公司是否需要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陈乙应作为借款人与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润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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