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损失数额签订协议 要求撤销法院判决驳回

    近日,如皋法院一审审结一起撤销协议纠纷。原告刘某知晓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后,与被告周某达成协议,后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要求撤销。如皋法院以不存在法定撤销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其搭乘被告周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受伤送医院治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索要事故赔偿,被告一直以未取得事故认定书为由拒绝赔偿。迫于无奈,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周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法律服务所见证,不存在原告主张要求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仅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没有事故当事人即本案被告周某的签名。通过法院的调查,因事故当事人要求自行处理,交警大队已经收回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原件,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应已知晓十级伤残的损害赔偿总数额。之后其与被告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已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第一期的给付义务。由此可见,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不明、主体不明,但原告对总损失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自愿与被告达成协议,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称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可撤销合同应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商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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