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天就是九九重阳节,数据显示,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每个人都有行将老去的一天,老年人服务、老年权益保障和每个人息息相关。保障好老年人权益,让老年人老有所居、老有所养、老有所乐,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长期且艰巨的任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针对近年来发生在我区境内的涉老案件,从敬老、便老、护老的角度,多方位开展老年人权益保护司法引航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选取我院审理执行中遇到的八个具有代表性的的典型案例进行发布,希望给您有所启示。
一、对逾退休年龄从事有偿劳动的人员仍应赔偿误工费。
2015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朱某驾驶轿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男,1942年8月2日出生)撞伤,公安机关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误工费、营养费赔偿项目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淮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朱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侵权人,依法应当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虽已七十多岁,但在企业从事有偿服务,其诉请误工费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杨某误工费6000元及其他费用。
【法官后语】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对己超过退休年龄但仍从事有偿劳动的被侵权人能否赔偿误工费。通常人们认为既己退休或达退休年龄,是不能再判决给付误工费的,如此机械地理解,看似有道理,却未能考虑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现实生活中,许多人虽己达退休年龄,却仍长期从事有偿性劳动,其收入甚至是家庭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之所以规定误工损失也是基于因侵权人行为造成受害人不能工作从而使得本应获取的劳动收入丧失而应予以补偿,同时法律并未明确否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受伤不能得到误工费用,本院据此判决并不违反立法本意,同时也彰显了我们通过司法行为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二、老年人的离婚自由权同样应予保护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均己八十有余。因双方均系再婚,且未能处理好与各自子女的关系及家庭经济问题而时有争吵。原告先后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离婚诉求,应予准许,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法官后语】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长期以来,受传统观念影响,老年人离婚一直受到社会上大多数人包括子女的不理解甚至阻挠。本院审理认为,婚姻自由的对象并不仅仅适用于青年人,无论当事人年龄多大,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就应判决准予离婚,当然在实际处理中,应在结合老年人的身体、心理及经济、子女赡养意愿等情况下,作出妥善解决后作出,以让他们真正过一个幸福的晚年生活。
三、八旬老人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旬老人宋某氏与丈夫、婆婆及女儿同为一个家庭土地承包户,他们在1998年取得6.6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丈夫、及婆婆相继去世,女儿结婚嫁往外地。宋某氏丈夫生前因病曾委托宋某某代为耕种,受益归代种人。2014年春节后,宋某氏要求被告宋某某返还部分代耕种农田遭拒,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宋某氏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虽然宋某某对涉案承包地耕种多年,但承包权人仍是原告宋某氏及其家庭成员,遂判决被告宋某某将所耕种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宋某氏。
【法官后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赋予农村居民一定期限内依法耕种土地的权利,未经合法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人。有人错误地认为本案原告年逾八旬,自身体力已不能耕种,承认宋某氏承包权会造成资源浪费,事实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法律授予的权利一样,任何组织和个人是不能随意剥夺的限制的,宋某氏虽然不能自已直接耕种,但其完全可以自由交由他人或雇请别人耕种,我们不能以其不能自已耕种为由剥夺其选择权。我院基于上述理由,通过快速有效地审理,有力地保护了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赡养义务人应履行定期探视义务
被告张某国系原告陈某连(女,1935年7月12日生)长子。2012年以来,陈某连在丈夫去世后一人靠政府救助独自生活,被告既未看望,亦未履行赡养原告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遂判决被告张某国每月给付赡养费,并于每年传统节日期间看望原告。
【法官后语】
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给予父母经济方面的供养只是子女尽赡养责任的一部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要求我们不得忽视、冷落家庭成员中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特别是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更应经常看望、问候。本案与传统赡养案件处理不同的是,在判决赡养义务人履行经济供养责任的同时,责令在传统节假日回家看望老人,这样做的目的一是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也是通过法律的导向引导人们更多地关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从而让父母生活有着落,精神有依托。
五、对年老体弱老人应判决给付护理费
原告单某生于1937年12月9日,原系县级淮安市工具一厂退休职工,生有二子三女,现月领取退休工资1140元。被告何某系原告之长子。原告自2005年以来,随被告何某及次子按月轮流生活。2014年6月,原告单某因伤出院后,被告何某未能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生活、护理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在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经济生活来源有限的情况下应对原告尽赡养之责,遂判决被告何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和租房等费用人民币272元、护理费360元,合计人民币632元。
[法官后语]
随着老年人机体的衰老,抵御疾病以及自我照应的能力不断下降,子女对其进行照料、护理很有必要,但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他们或因为自身工作原因没有时间照料、或由于思想意识不想照料,或认为父母体力尚可,无需照料,造成实际对家中老人的照料不到位,对此人民法院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用法律予以规范和引导,对于确有需要而又不能履行职责的子女,可由他们出具一部分资金,让其他有条件的人员代为照料,这样不仅能体现人民法院执法的人性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实际解决老年人生活之需。
六、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仍应履行赡养职责
牛某(1945年10月生)原系淮安市淮安区某乡镇农村居民,其与该乡镇居民戚某生有二子一女。1984年,牛某与戚某发生矛盾后带所生女离家出走,所生二子仍随戚某生活。1986年1月,牛某与同镇居民刘某结婚后,牛某所生一子、一女刘海蓉亦随同生活。2000年8月,牛某与刘某离婚后独自生活,并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诉请要求刘某的一子一女履行赡养义务,法院调解二人每人每年给付牛某赡养费970元。2016年4月,牛某又向法院诉讼要求原自己所生二子及刘某的一子一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改变,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牛某作为亲生母亲,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所生二子理应承担赡养义务,不能以原告未对其尽抚养义务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赡养费。原告虽与刘某离婚,但与刘某所生一子一女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该二人仍有承担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但考虑到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及2012年与刘家一子一女达成每人每年承担970元的赡养费的情况,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牛庆英生活费2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母亲因与父亲离婚而出走,致未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抚养义务,而在母亲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又与新家庭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且继子女已经部分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未受抚养的子女是否仍应承担赡养义务职责。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对于因离婚而未能尽抚养义务的父亲或母亲的赡养责任,不能因其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并由己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承担了部分赡养义务而免除,理应与该继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职责。
七、以送赠品为幌子,骗取他人办卡获取钱财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凤、郑素芳、项仁开于2015年1月中旬,经事先预谋后,先后三次窜至淮安区复兴镇东城村村民张加桥家,冒充苏宁电器销售人员,谎称办卡购家电可获返还款和豆浆机、电压力锅等赠品,骗得村民陶某春、朱某等十余人钱款人民币13645元。案发后,被告人违法所得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等法律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郑素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项仁开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法官后语]
近年来,各类诈骗案件多发,特别是针对农村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民生补助、商场促销更是层出不穷,成为诈骗犯罪的重灾区。对此政法部门不断加大打击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老年人文化知识的缺乏,对诈骗行为的识别尚有一定的难度,在此提醒广大老年人,遇有陌生人“好意”送礼物、拿“补助”、领“低保”的情况,心理应多问几个为什么,必要时与家人沟通联系,确定系诈骗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也会更多地参与对各种侵犯老年人权益犯罪的预防、打击,将多种典型诈骗方式经整理归类制成宣传册后,深入农村,采取开讲座、街头宣传等方式,提高老年人防诈骗意识和能力。
八、赡养执行中保护老年人居住权
原告徐某祥(男,1940年8月20日出生)与其妻陆兰英(己去世)共生育三子一女。2005年,原告三个儿子对家庭所涉财产进行分割,商定三人按月轮流赡养原告。2006年5月和7月,因徐某喜未能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徐某喜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75元及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提供房屋给原告徐某祥居住。判决生效后,徐某喜未按判决履行。原告于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执行局组织精兵强将,经对徐某喜多次工作未果,对其实施司法拘留并处以罚款,促使徐某喜履行义务,仅用不到20天的时间将全案执行完毕。
【法官后语】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被执行人拒不提供住房给其父亲居住,我院从申请人实际需要出发,秉承涉老年人权益保障案件优先接待、优先立案、优先执行、优先兑付执行款的传统做法,依法及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加大对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惩戒力度,促使包括涉老年人权益在内的诸多涉民生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从而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淮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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