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如皋消息: 近日,家住如皋市袁桥镇陆姚村的陈先生向本网求助,称其2013年被张某撞伤,致身体多根肋骨骨折,10级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法院判决判处张某共计89469元赔偿金,但至今陈先生仍未收到对方的赔偿金,陈先生希望能通过媒体尽早获得赔偿。
陈先生介绍,2013年11月24日14时29分左右,他驾驶着摩托车从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张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梅线交叉口左转弯时,将陈先生撞倒在地。事发后,张某没有立即将受伤的陈先生送往医院救治,而是弃车逃离了车祸现场。随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及场北医院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处理。
经医院场北诊断,陈先生右肾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椎体骨折、右侧横突骨折、脑震荡。在治疗期间,陈先生共花去13300余元资料费。2013年12月11日,经过17天的治疗后,陈先生先后辗转博爱医院、康慈医院、城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500余元。
2014年1月3日,如皋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观察疏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只会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事故发生后也未保护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57条、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温泉法实施条例》第68条、第69条规定,张某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
2014年8月13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如皋市邦友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委托,对陈先生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经鉴定,陈先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4肋以上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其伤残程度为10级。
2015年3月18日,经法院审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使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8990元、护理费7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0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9411.02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90%,共计89469.92元。
2015年9月,陈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皋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女士介绍,法院要求张某10日内履行判决,而15日内张某也没有提出上诉。法院受理了陈先生强制执行申请,评估小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张某家徒四壁,确系无法支付赔,款因当事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执行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法院予以终结执行。
2016年,陈先生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但因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执行期间内不能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再次被搁置。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官郑先生介绍,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张某,但因为张某家庭住址已经更改,需要公安调查才能获悉新的家庭住址,工作人员会再次上门进行财产查询。如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会对此案恢复执行。目前,张某已经被法院列入黑名单,等待处理。
如皋市某律师事务所王律师表示,陈先生只要具备恢复执行事由,人民法院就应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恢复执行的事由,主要包括两个事实构成要件:1、被执行人的特定事由已经消失,现已有财产可供执行;2、被执行人的特定事由虽未消失,但申请执行人能够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申请恢复执行时,首先要求申请人“举证”。不仅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还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向其出具执行调查函,由其持函赴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过申请人“举证”,对恢复执行申请进行排摸。凡申请人不能按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法院一般暂不予恢复执行,以便预防和减少无益的重复劳动(执行),避免浪费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
接着,法院会实行执行条件评估。对于申请人申报及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法院会定期召集3名以上执行员,共同组成恢复执行评估小组,对该财产是否具备变价条件,该案件是否具备恢复执行可能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案件具备恢复执行可能的,法院会按时间顺序进行登记编号。经评估认为案件暂时不具备恢复执行可能的,则作出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向申请执行人书面说明不予恢复执行的理由。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的,可向执行局长申请复议,由局长召开局务会再次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决定。
但是,受现阶段执行环境、执行任务、执行力量等多种因素制约,特别是恢复执行工作,与当事人的期望和要求尚有一定差距。因此,在法院人力、物力、财力有限,无法同时满足多个债权实现的需求的情况下,如果把这部分司法资源平均分配给每个案件,则每个案件可能均不能做到执行措施穷尽,均不能得以顺利执行。反之,通过对执行案件进行删选,把这部分司法资源有选择性地用在那些有望得到执行的案件上,则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都会得到显著提高。(责任编辑:ALEX)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