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如皋报讯 曹某经营甲公司,其与黄某经营的乙公司素有运输往来,后黄某突发车祸去世,双方多笔往来未结清。黄某的妻子陈某实际经营丙公司。2017年5月27日,丙公司就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债务,以电子转账的方式给付了5000元。2017年11月11日,丙公司委托甲公司运输货物至上海指定仓库待出关。2017年11月13日,甲公司将货物运输至上海后,进入仓库前,打电话要求陈某将乙公司的债务结清,否则货物不予进仓。期间,陈某与曹某在微信中多次交涉。
2017年11月15日,丙公司就乙公司的债务以电子转账方式支付2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丙公司欠曹某运费22500元,落款为丙公司并加盖印章,落款日期下方写有陈某名字。次日,陈某向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曹某敲诈勒索,并提供了其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派出所对二人分别作询问笔录后,告知陈某属于民事纠纷。
曹某因索要运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丙公司及陈某共同给付欠条所载的2250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2000元。被告方抗辩欠条系在曹某胁迫下出具,其不清楚乙公司的债务。
【争议焦点】原告以“不结清运费不进仓”为由要求被告方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上的胁迫?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丙公司给付曹某22000元,陈某不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法官说法
原告以“不结清运费不进仓”为由要求被告方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胁迫。理由为:1.民法上的“胁迫行为”本质上是违法的民事行为,若行为人基于合法目的且通过正当手段向表意人预示不利后果,使表意人在两害之中作出选择,并不影响表意人的意思表达自由,不构成民法上的胁迫。本案甲公司与乙公司有运费尚未结清,曹某认为该债务应当由黄某的老婆陈某及陈某实际经营的丙公司进行偿还,故以“不结清乙公司欠的运费,不给进仓”为由将被告丙公司的货物暂扣不予进仓,该行为虽然对被告方构成一定的威胁,但并不违法,且被告方可以在是否进仓、是否结欠运费中进行选择,也可以选择立即报警等救济途径,不妨碍其意思表达自由。2.从陈某在得知“不结清乙公司欠的运费,不给进仓”后,与曹某进行微信及电话沟通的过程可以看出,陈某在该期间就乙公司所欠运费、货物能否进仓与曹某一直有协商的过程,且陈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可知,曹某在电话中提到案涉运费的金额时,陈某并未在电话中否认。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某亦未否认,仅表示其老公黄某的账要慢慢还,需要时间赚钱。该表示与电话录音中的陈某表示“赚钱速度没那么快”、“从头至尾就没打算赖账”一致。3.被告丙公司曾主动于2017年5月27日向甲公司汇款5000元以偿还乙公司所欠运费,该行为表明其清楚乙公司欠甲公司运费并进行了偿还,并非其所述的不清楚。
故,原告以“不结清运费不进仓”为由要求被告方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胁迫,结合被告方自出具欠条后亦未在有效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本院认定出具欠条系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三人加入原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要求承担他人债务的,构成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偿还的主体,欠条落款处虽然载有陈某的签字,但未见共同欠款人字样,结合陈某系丙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亦不认可签字系作出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故欠款偿还的主体应为被告丙公司。
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被告方表示服从判决,并依据判决内容主动履行了债务。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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