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如皋报讯 被告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张某某)与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撞,致祁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观察疏忽,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观察疏忽,未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无该事故责任。
原告朱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祁某某、A公司连带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77261.812元。
被告祁某某辩称,祁某某是在完成单位交派的任务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A公司实际由B公司承包经营,祁某某不是A公司的员工,所以A公司不应对朱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皋法院审理认为:被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A公司实际由B公司承包经营。虽然祁某某与A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在A公司陈述的所谓“承包期”之前,祁某某已在A公司上班一段时间,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在A公司陈述的“承包期”内,祁某某的工资仍是通过A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因此,应能认定事发时,被告祁某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系祁某某的用人单位。
据此认定祁某某系在上班时间受用人单位A公司的指派才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某某去B公司回修衣服。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某某去用人单位A公司指定的地点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故应认定祁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祁某某的用人单位A公司按责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诉请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欠缺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说法:路途中的风险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内在风险。只要员工驾驶自有车辆是执行公务的合理措施,即与职务行为存在内在的关联性,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存在其他可期待的公共交通工具,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但员工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用人单位可向其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通讯员 冒丽 编辑 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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